李某某
马利民(绥棱县克音河法律服务所)
王某
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克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应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于2014年5、6月份曾向借款人王亮和被告索要借款,二人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
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实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以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原告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证据的保证条款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担保。如果认定有效,应该是物保优先,保证人仅承担物保以外的保证责任;如果认定无效,主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1、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适用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2、该证据系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未超过举证期限;3、该证据系原告要求中间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及借款人单方表达的还款意见,并非对原始借据的修改和补充,故无需审查担保内容的有效性。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了通过其联系王亮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担保,以及原告通过其向王亮和被告索要借款,王亮和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借款还款协议的经过。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借款人王亮,原、被告的保证合同自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催要借款,借款人王亮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间人处出具了借款还款协议,充分证实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并且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即清偿借款人王亮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4元,合计7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借款人王亮,原、被告的保证合同自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通过中间人刘某某催要借款,借款人王亮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间人处出具了借款还款协议,充分证实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并且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即清偿借款人王亮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4元,合计7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凤义
书记员:吴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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