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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玉某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洪君
杨首芬(黑龙江首芬律师事务所)
佟东生(黑龙江首芬律师事务所)
齐先国
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洪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首芬,黑龙江首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东生,黑龙江首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先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君与被告齐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君委托代理人杨首芬、佟东生;被告齐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12月1日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哈尔滨机场高速路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为此原告在办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期间垫付10万元。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3月2日前付清。
但是,到期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此款,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
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只是十几年前在一起吃过一回饭,2011年2月22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其儿子撬开被告家房门,进屋向被告要1998年由哈工大集团招标,被告中标的机场路项目信息费,被告说不认识原告,其不应当向被告要信息费,原告恼羞成怒抓到被告就打,并把被告往阳台窗户拽,要抢菜刀砍被告,还找来两人共同殴打被告,并要求被告写下欠款为10万元和80万元的欠条。
原告伙同他人在被告家里将被告和爱人非法拘禁至23日早8点,直到被告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康安派出所民警来到被告家将被告及其爱人解救,康安派出所有被告询问笔录及验伤单等材料,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办理哈尔滨机场高速公路招投标。
被告1999年2月前,系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公司下属北方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并不负责哈尔滨机场高速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也从未委托原告办理过机场高速工程的招投标事宜。
哈尔滨机场高速路投标是单位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
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原告确为被告的单位哈尔滨机场高速路工程投标垫付了资金,也是原告与被告单位的法律关系,该款不应由被告个人给付,原告诉被告给付单位投标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3月9日中标通知书。
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参加哈尔滨机场高速工程招投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并非原告诉称的1998年5月。
证据二、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与哈尔滨机场高速公路项目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参加哈尔滨机场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的日期为1999年2月,机场路项目招投标由李世岩负责。
被告只负责办公室日常办公管理工作,无权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
不可能委托原告办理工程招投标事宜。
证据三、照片2张。
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用茶杯殴打被告将茶杯打碎。
证据四、验伤单、诊疗费、药费票据共6张及公安医院检查报告单。
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五、报警案件登记表。
证明原告诉讼举证的欠条系胁迫被告所出具的,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以殴打被告的方式胁迫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欠条写的是工程前期垫付款,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垫付工程款,基础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据中“个人欠款人齐先国”七个字中的个人两个字是后填的,并不是被告的笔迹。
要求对“个人”两字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据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
对证据二有异议,何时招投标与本案无关,但被告确实从原告手中拿了10万元。
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检查的各项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打过被告。
对证据五有异议,报警案件登记表的报警内容均由被告本人自行陈述,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报案是否进行调查无明确的结案结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属实,且该登记表说明了债务问题,故原告胁迫不成立。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据四待证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李洪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系工程前期垫付款)三月二日以前付清全款。
欠款人:齐先国”。
同日,被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康安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录报警内容为:“2011年2月22日20时30分,在道里区海富康城B高4栋4单元601室,该人因债务问题,被李洪君等人限制家中到2月23日8时40分,并逼齐先国写下两张90万元的欠条”。
该派出所进行初查,至今无定论。
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被告委托其办理哈尔滨机场高速路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委托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垫付款的具体经过和事实。
仅凭此欠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君诉讼请求。
诉讼费2584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24元、公告260元),由原告李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被告委托其办理哈尔滨机场高速路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委托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垫付款的具体经过和事实。
仅凭此欠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君诉讼请求。
诉讼费2584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24元、公告260元),由原告李洪君负担。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揣莉
审判员:李惠萍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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