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广,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7号上河城13栋4单元8层803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胡某某、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全部利息金额为8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同时用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桦南林业局“金港都小区”1号商服1、2、3号门市房屋产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第二被告人胡某某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印,提供担保。可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先卖后抵”和“先抵后卖”的违法欺诈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出借人的债权处于高度的危险之中,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期间的利息,担保人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律师费用。
被告吕某某没有出庭亦没有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款时我担保,但被告已经用楼房抵押了,可用抵押物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4月2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欠原告40万元本金,年利率20%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桦南林业局金港都小区楼房抵押及被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聘用律师费用为1万元,而律师费用在担保合同中也有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被告吕某某通过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相识,因被告吕某某在桦南林业局开发建设楼房缺少资金,2013年4月28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全部利息金额为8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还款。同时用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桦南林业局“金港都小区”1号商服1、2、3号门市房屋产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第二被告人胡某某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印,提供担保,又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月29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吕某某,同时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发现被告抵押的房屋有的在其借款前就卖给了他人,还有的在借款后卖给其他人的情况,存在“先卖后抵”和“先抵后卖”的违法欺诈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出借人的债权处于高度的危险之中,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期间的利息,担保人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时,如实提供抵押物并对抵押物妥善保管,不得重复抵押或变卖。在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在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债权的取得存在风险,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诉讼被告是其履行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所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收费标准不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租房指导价标准(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为3%),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黑龙江省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佳智
审判员 陈永军
审判员 张中伟
书记员: 白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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