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邱凤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白台子屯。
法定代表人任玉臣,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凌海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白台子村委会、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台子村委会不服请再审,2013年6月24日,本院以(2013)年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凌民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凤苓,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玉臣、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顺、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查明,1986年1月15日,原白台子乡魏家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孙某某、李某顺、张某某签订了果树买卖文契,将本村果园果树、梨树和幼树、枯杆树及一圈防风林树卖给被告孙某某、李某顺、张某某三户村民经营,价款10000元当时兑现,规定果树里的地具有使用权,并约定四至,无约定期限。被告李某顺经营几年后,将此果园果树转卖给马桂军经营管理。2001年3月5日,马桂军将自己经营的果园5.51亩以8000元转卖给第三人李某某经营管理,并征得魏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2003年魏家村与白台子村合并,成立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领取粮食综合补贴卡及领取通知单。2008年2月17日,该村民委员会召开魏家村代表会议,讨论6户小孩出生没有得到土地和魏家村果树地问题,代表认为要终止合同、收回果树地。2008年3月20日,原告白台子村委会向第三人杨永全发出通知,“凡买魏家果树地的同志在2008年春耕时,不要再准备春耕物资(包括种子、化肥、底肥),有老果树的户可以继续剪枝、打药等”。2008年4月1日,被告李某顺、孙某某、张某某在打印好的《原魏家村果树合同放弃书》上签字,自愿放弃与魏家村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2008年5月14日前三被告分别转卖给15户村民的果树经营者,有11户重新与村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只有第三人李某某及案外人杨永全、马福军、李振忠拒绝签订合同。其理由:此果树经营权是经过合理合法的转让程序购买取得的,并支付了转让费,村上收回重新发包,属于违法行为,不同意重新发包。因地方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一、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之间于1986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文契(果树买卖合同);二、要求第三人李某某将占用的果树地5.51亩返还给原告;三、要求第三人李某某全给付2008年起至今占用果园地的合理费用,按照承包费每年每亩500.00元支付。
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通过原魏家村民委员会公开拍卖的方式获得该村果树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张某某将通过招标取得的果树承包经营权经过原魏家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给马桂军,马桂军又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其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系原承包果园地的承包者,已明确表示放弃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为与发包方的土地(果园)承包关系终止。第三人李某某是通过转让的流转方式,取得果树承包经营权,在原承包人放弃的情形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发包方(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另外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果园)承包经营权的十一户村民,已与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今,第三人李某某应与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重新完善合同,第三人李某某在所经营的果园内有一定的投入并已经营多年,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果园地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应按照其他十一户的果园承包标准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第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转让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二、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完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三、驳回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诉人李某某违法使用争议土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取得使用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不予受理。故裁定: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
本院(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始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现住的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是根据撤乡并镇并村行政区域划分成立的。(白台子乡辖两个乡而成立:原白台子乡政府、高峰乡政府,合并为白台子乡政府;东白台子村委会辖两个村委会而成立:原白台子村委会、魏家村委会合并为东白台子村委会,该村委会是唯一的村民自治组织)。原魏家村委会与原审三被告签订的《买卖果树契约》未约定年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系白台子乡尚屯村人,现在经营的果树土地面积为5.51亩。
该判决认为,凌海市白台子乡原魏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买卖果树契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买卖果树的价款到最后成交都是在公开公平下进行的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程序和原则,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等方式流转。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办理土地经营权证,这是对其他方式承包流转的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的原审三被告卖果树的土地是不可以流转的,同时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样才可以流转。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也签订了果树买卖协议,但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因此流转给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该果树买卖协议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且也无证据证明原魏家村委会同意转让争议土地。故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果树买卖协议,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辩称缴纳了几年的税费,以此对争议地块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争议的土地原承包关系并未改变。现在原审三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审原告东白台子村委会提出解除原承包合同的申请,原审原告东白台子村委会表示同意解除。原审三被告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是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买卖果树合同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同时终止。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签订买卖果树协议无效,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交纳2008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审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之间的买卖果树协议;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及原审当事人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果树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审原告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1986年1月15日,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获得该村果树承包经营权,并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原魏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买卖果树契约》,该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依约享有该村果树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将通过招标取得的果树承包经营权经过原魏家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给马桂军,马桂军又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其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合同有效。虽上述合同有效,但经查实,1986年的买卖果树契约中未约定承包期限,导致其转让给李某某的合同亦无期限限制,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期限属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否则会导致无期限合同属永久承包合同,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确定承包合同的期限成为关键。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历史沿革上看,在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较短。后来认识到,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因此,1984年,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限应当适当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首次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定为三十年。因此,在本案中考虑到1986年合同未对土地期限作出约定,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处的特殊历史时期,结合现行法律,认定李某顺、张某某、孙某某对土地享有30年的使用权为宜,即从198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应突破原合同的限制,即其因转让合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至2016年1月15日为止。另外,为避免纠纷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对在双方争议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在本案所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予移除。关于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上诉人李某某交纳2008年以来的土地承包费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3)凌海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前将案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委会。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东白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野 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 代理审判员 范 玲
书记员:赵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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