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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福友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福友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福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福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李某某祖父。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参加调解,代收赔偿款、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某之妻。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李运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先,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李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李福友驾驶鲁C×××××(临牌)小货车(后载商品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襄阳方向行驶,4时37分,行至随州市北郊湖北合力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郭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商品车受损、李福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福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李某某、张某,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55906.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请求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先由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并请求原告返还我已赔偿的2万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李福友驾驶鲁G×××××(临牌)小货车(后载商品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往襄阳方向行驶,4时37分左右,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辖区湖北合力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的郭某某(由张某雇请)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商品车受损,李福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福友生于1979年2月28日,农村居民户口,与其妻慈连芹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李福友于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在寿光市浩达车业有限公司务工,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在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运送商品车工作。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上居住地为齐民思家属院、寿光圣城东街。李福友之妻慈连芹因患直肠癌,于2013年6月25日死亡。
李福友之父李某某,生于1952年10月5日,农村居民户口,之母董某某,生于1952年5月23日,农村居民户口。李某某与董某某婚后生育长女李富美(残疾人证上载明,精神二级残疾,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李福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6月27日,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凯马金运卡商品车作出曾价车鉴字(2013)08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凯马金运卡商品车(发动机号WB499497,底盘号:KM04943)车辆损失金额24065元;确定凯马锐菱商品车(发动机号30B3240480,底盘号:DKM03504)车辆损失金额1740元。2013年8月10日,鲁G×××××号(临牌)在寿光市华诚汽修厂进行换件、修理共计57071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付施救费3500元,交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999元,拆解费2997元。
张某所有的鄂F×××××号牵引车和鄂F×××××挂车于2013年3月1日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神行车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于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已赔偿受害方2万元。
李福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形成的经济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5万元×30%),丧葬费17589.50元(湖北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山东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0056元(山东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年,其中李洪光、董某某二人,9446元/年×19年×2人÷2人=179474元,李某某9446元/年×7年=66122元,李某某9446元/年×10年=94460元),交通费、住宿费计12000元,车损费57071元,施救费、鉴定费、吊车费、拆解费计10496元,以上合计967312.50元。李某某另请求误工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福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李福友死亡及其车辆损害的后果应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由张某所雇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郭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所有的鄂F×××××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等人因李福友死亡形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死亡赔偿金9.5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等人经济损失855312.50元的30%即256593.75元中的20万元,超出部分,即56593.75元由张某、李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李某某等人举证证明李福友于2009年7月起居住在山东寿光市务工,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并请求其子、其父的死亡赔偿金按住所地城镇居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解释》第三十条和有关的规定。李某某、董某某请求判令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举证证明其女李富美持有残疾人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女李富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且其女的残疾证又于2013年7月2日办理,故其女应承担50%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等人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根据受诉法院的相关规定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的比例,酌定为1.5万元,并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李某某等人请求并提供的交通费2万元票据,因票据连号、时间地点不符,酌定按1万元计算。庭审中,李某某等人未提供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与有关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68593.75元(张某、李某某已赔偿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待执行中一并抵减);二、驳回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3000元,张某、李某某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负担35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鄂F×××××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应当先行承担此交强险部分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带来巨大家庭变故,尤其是李某某、李某某母亲又病故,精神创伤较大,原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本院结合受害人过错及受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福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规、郭某某未按规定停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李福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合法适当,应予采信,原判按照7:3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亦合法适当,故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前7年共有4人需要抚养,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6776元,即使由被上诉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超过了6776元,故此时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赔偿,即前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人·年×4人×7年÷1.2=158106.67元,后8-19年被扶养人为3人,此时按责任比例则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赔偿总额为6776元/人·年×3人×3年+6776元/人·年×2人×9年=18295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1058.67元。
经核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589.50元(湖北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山东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58.67元,交通费、住宿费计12000元,车损费57071元,施救费、鉴定费、吊车费、拆解费计10496元、商品车损失25805元,以上合计979120.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867120.17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应当负担30%即款260136.05元,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已经为其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00000元,故上述损失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0000元内全额负担;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负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372136.05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张某、李某某还应支付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3000元,张某、李某某负担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303元,张某、李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明 代理审判员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叶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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