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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亮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张某某、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张某某、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载乘员臧博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臧博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博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30%、张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张某某系被告张亮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亮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22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认定,计14233.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误工标准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3850.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4233.74元、护理费3850.1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2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389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3.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048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3415.17元,由被告张亮赔偿70%,计239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张亮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载乘员臧博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臧博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臧博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30%、张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张某某系被告张亮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亮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22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认定,计14233.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误工标准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计3850.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4233.74元、护理费3850.1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2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389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3.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3048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3415.17元,由被告张亮赔偿70%,计239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张亮负担32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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