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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传本、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被告王传本(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武安镇华营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0914127X。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传本(特别受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武安镇华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
负责人生张胜利,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某、王传本(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被告王传本(反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轿车沿郓城县金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郓城县金河路新武装部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6]第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017.55元。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李洗旺、张芳芹护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郓城县武安镇边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李洗旺、张芳芹均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本村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被扣押,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施救费150元。
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菏泽容大价评字【2016】第(1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8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京G×××××轿车的损失价值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菏泽容大价评字【2016】第(1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1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王传本是京G×××××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某某是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
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京G×××××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传本虽是京G×××××轿车的所有人,但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王传本对事故的发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传本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皖S×××××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被告反诉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某某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能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菏泽容大价评字【2016】第(1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郓城县武安镇边西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他们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打工,应视为没有无固定收入,且他们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被告提供的菏泽容大价评字【2016】第(1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诉的评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7.55元,误工费53758元÷365天×20天=2945.6元,护理费53758元÷365天×20天×2=58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天=1000元,车损858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5.6元,护理费5891.28元,车损858元,施救费15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10017.55元-10000元+1000元+200元)×70%=852.3元。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传本车损2000元+(4144元-2000元)×30%=26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5.6元,护理费5891.28元,车损858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984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8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传本(反诉原告)车损26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传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传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费被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惠

书记员:梁珉瑗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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