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高乐朋
刘某某
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董建民
原告李洋。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乐朋,(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
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南路18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
委托代理人董建民,公司职工。
原告李洋诉被告高乐朋、刘某某、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同汽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4000.9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乐朋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司机没有故意逃逸、醉酒、超载、违法违章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应给其他三者车辆留有份额。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60%的责任。
因我司标的车超载,应免赔10%。
拆装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增值税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是三车事故,俎春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负15%的责任。
原告的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是一个费用,而且费用较高,应当说明施救费的里程及单价。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虽经鉴定,但应当扣除残值。
停运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拆装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税费因在车损范围内不另行赔偿。
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15%在商业险额内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0时10分许,俎春征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沿海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党各庄路口东侧时与前面同方向遇红色信号灯停车等候的李洋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晋B×××××挂)尾部相接,其晋B×××××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面同方向遇红色信号灯停车等候的刘某某驾驶的晋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晋B×××××挂)尾部相撞,造成俎春征、张永刚死亡,三车损坏的交能事故。
本次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驾驶人俎春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洋的晋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晋B×××××挂)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晋B×××××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为79310元(含500元残值),晋B×××××挂车损失为11110元(含500元残值)。
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李洋晋B×××××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晋B×××××挂)日运营损失为720元。
本院认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昌黎县道路交能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号牵引车损失为79310元(含残值500元),应为78810元,晋B×××××挂损失为11110元(含残值500元),应为10610元,主挂损失合计89420元,被告庭审中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89420元)。
2、施救费2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1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3张。
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结论已包括拆装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在阳原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不合理,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拆装费、施救费票据,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3、营运损失72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720元*76天=54270元,76天是从事故发生到修理日期,证据有: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交警大队扣车凭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每天都有营业。
数额过高,对交警扣车期间不能赔偿营支运损失,修理期限过长,请法院核实。
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每天72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76天,本院酌情支持10天,即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720元*10天=7200元)。
5、鉴定费49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912元,证据有票据2张。
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没有证据的不赔偿。
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鉴定费为4912元,本院支持鉴定费4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损失共计117620元(不含鉴定费4912元),应由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13620元,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李洋79534元,被告大同中心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李洋17043元。
停运损失7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高乐朋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5040元,原告李洋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广清按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80元,剩余10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李广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79534元,二项合计8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洋17043元,二项合计19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乐朋赔偿原告李洋停运损失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洋停运损失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李洋承担398元,被告高乐朋承担185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98元。
鉴定费4912元,原告承担737元,被告高乐朋承担34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3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昌黎县道路交能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号牵引车损失为79310元(含残值500元),应为78810元,晋B×××××挂损失为11110元(含残值500元),应为10610元,主挂损失合计89420元,被告庭审中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89420元)。
2、施救费2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1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3张。
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结论已包括拆装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在阳原的施救费票据属于二次施救,不合理,应按河北省施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拆装费、施救费票据,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3、营运损失72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720元*76天=54270元,76天是从事故发生到修理日期,证据有: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交警大队扣车凭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每天都有营业。
数额过高,对交警扣车期间不能赔偿营支运损失,修理期限过长,请法院核实。
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每天72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76天,本院酌情支持10天,即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720元*10天=7200元)。
5、鉴定费49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912元,证据有票据2张。
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没有证据的不赔偿。
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鉴定费为4912元,本院支持鉴定费4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损失共计117620元(不含鉴定费4912元),应由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13620元,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李洋79534元,被告大同中心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李洋17043元。
停运损失7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高乐朋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5040元,原告李洋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广清按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80元,剩余10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李广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79534元,二项合计8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洋17043元,二项合计19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乐朋赔偿原告李洋停运损失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洋停运损失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李洋承担398元,被告高乐朋承担185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98元。
鉴定费4912元,原告承担737元,被告高乐朋承担34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3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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