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某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洋,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4年10月出生,回族。
被告张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洋与杨某、张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和被告杨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及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6495元。虽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中有沧县舞来河卫生室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10元,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取证费用26.4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对该两张根据的金额不予支持。其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166158.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90天。虽然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依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32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其票据多为联号,不能反映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因此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72158.6元。被告张某将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有驾驶资格,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500元。剩余160658.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500元。
二、被告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58.60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某垫付费用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6495元。虽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中有沧县舞来河卫生室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10元,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取证费用26.4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对该两张根据的金额不予支持。其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166158.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90天。虽然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依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32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其票据多为联号,不能反映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因此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72158.6元。被告张某将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有驾驶资格,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500元。剩余160658.6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500元。
二、被告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58.60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某垫付费用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于红敏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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