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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与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洋
李丽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李海波

原告李洋,1988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工作,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1979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李洋与被告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洋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欠款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9月14日,李海波就其欠李洋的冷轧板货款事宜与李洋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李海波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欠李洋的货款共计70万元还清,如届时不还,李洋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以向李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李海波本人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证据二、出库单21份,拟证明: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李洋、李海波签订欠款协议书即2014年9月4日止,李海波从李洋处购买的冷轧板、镀锌板的事实。
证据三、货站货物运单6份,拟证明:李洋通过货站给李海波发货的情况,李海波从李洋处购买的货物,部分由李海波自己提取,部分由李洋发货。
证据四、居住证明,拟证明:李洋的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兴旺社区东都公元19栋4单元302室。
被告李海波未举证。
本院确认:李洋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李海波从李洋处购买冷轧板,李海波拖欠李洋货款70万元,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李海波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还款,如欠款方不按期偿还,李洋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以向李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李洋举示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李洋自2013年10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兴旺社区东都公园19栋4单元302室居住至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洋与李海波之间因买卖冷轧板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洋已为李海波供货,李海波应按照约定向李洋支付货款。现李洋有证据证明李海波拖欠货款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海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李洋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洋诉请李海波支付60万元货款,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至货款给付之日货款6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海波立即向原告李洋支付货款60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海波立即赔偿原告李海波6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李洋已预交),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此款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洋与李海波之间因买卖冷轧板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洋已为李海波供货,李海波应按照约定向李洋支付货款。现李洋有证据证明李海波拖欠货款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海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李洋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洋诉请李海波支付60万元货款,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至货款给付之日货款60万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海波立即向原告李洋支付货款60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海波立即赔偿原告李海波6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李洋已预交),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此款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洋。

审判长:焦佳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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