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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与李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鞍山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注册号:420503600062553(1—1)。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合益村七组。
经营者:董江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洋与被告李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0.93元、伤残赔偿金58772.00元、误工费25355.00元、护理费127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食宿费1350.00元;2.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6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H4409小型轿车,沿夷陵大道行驶至夷陵大道玲珑阁酒店院内倒车时,刮撞行人李洋,造成原告李洋左侧腓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经多次手术,一年多时间康复治疗。2017年2月20日,鉴定机构鉴定李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6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H4409小型轿车,沿夷陵大道行驶至夷陵大道玲珑阁酒店院内倒车时,刮撞行人李洋,造成原告李洋受伤,防盗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4.左膝关节前交叉带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周,6周后来院复查;2.患肢适当训练肌肉收缩运动,避免长期制动血栓形成;3.休息1月,避免劳累,不适随诊。
原告伤情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到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1月20日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
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于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到医院行伤情、手术复查。
原告住院及检查已提交到本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550.93元。
2017年2月20日,保险公司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2月21日对李洋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
鄂EH440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同时查明,原告李洋户籍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鞍山村。原告父亲李晓军2007年在渔洋关镇古潭小区购买有房产。原告与父亲李晓军、母亲孔令菊自2007年一直在渔洋关镇古潭小区居住。
原告李洋曾于2012年应征入伍,2014年12月退伍。原告自2015年3月始成为宜昌市广播电视大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分校法学专科学员。2015年,原告李洋,被告李某某同在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处务工,原告李洋主要负责销售,李某某负责配送啤酒。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从事该项工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否认交通事故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当庭以鉴定意见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实际由保险公司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属实,但原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鉴定作出时尚未废止,亦可参照适用;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间鉴定有误,无任何依据。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洋损害,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董江路)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董江路)负担。
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计37550.93元,该费用均系原告李洋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计8591.13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仅依据格式免责条款及特别条款约定主张核减,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也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相去甚远,保险公司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在2007年后随父母长期在本县渔洋关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恰当、合理。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80日,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误工费,适用标准有误。结合李洋参加工作实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8638.00元/年,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905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其母孔令菊为本县渔洋关古潭市场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洋住院期间27天护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8638.00元/年,计2858.00元,余下9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8326元。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118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10.0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多次检查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7.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异地陪护人员食宿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28370.93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9001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00元、误工费19054.00元、护理费11184.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余下损失28360.9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董江路)无须再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900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洋各项损失2836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7.00元,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源商贸(董江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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