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李洋与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洋、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姜某某返还彩礼款106,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洋与姜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26日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不好,现已决定分手。二人同居后生育一子,现年26个月,取名李鑫磊。同居前姜某某通过媒人索要彩礼106,000.00元,因姜某某索要彩礼导致李洋生活困难,现要求姜某某返还106,000.00元彩礼。
姜某某辩称:首先我没有向李洋索要彩礼,是李洋自愿给我的我认为该笔钱是赠与,不是彩礼;其次李洋称我索要彩礼导致他生活困难得有证据;另外,我俩不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而是在网络上认识的,礼金是我们已经协商好的,媒人是在我们同居后找的,通过媒人总共过了100,000.00元的彩礼。
杨某某辩称:该笔礼金李洋与姜某某生活用了,我一分钱也没有要,也没经手,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洋与姜某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12月开始同居,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二人同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男孩李鑫磊。李洋与姜某某举行婚礼前,李洋先后分四次给付姜某某彩礼款106,000.00元,其中包括3,000.00元购买长命衣钱和3,000.00元酒宴钱。上述彩礼款中除一笔40,000.00元的直接打入姜某某母亲杨某某账户外,其余三笔均以现金形式过给姜某某。2016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洋要求姜某某返还彩礼款未果,李洋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返还彩礼款106,000.00元。姜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彩礼款花销清单及部分证据,证明彩礼已全部用于结婚购买物品及同居后生活开销,没有剩余,但李洋只对婚纱照2,200.00元、孩子百天照300.00元以及剖腹产6,000.0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条规定是指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解除婚约的情形,而本案李洋与姜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自2013年12月开始同居至2016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时止,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李鑫磊,现年近3周岁。虽然同居时李洋给姜某某过彩礼106,000.00元,但该彩礼是李洋为了与姜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给付姜某某的,姜某某也确实与李洋同居生活了三年有余,并生育子女,故对李洋要求姜某某、杨某某返还全部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彩礼款花销清单及部分开销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结婚购买物品及同居后生活支出,没有剩余,但姜某某所提交的彩礼花销清单系其本人书写,证明效力有限,且李洋在庭审中只对婚纱照2,200.00元、孩子百天照300.00元以及剖腹产6,000.0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李洋和姜某某及其所生子女的生活开销,李洋所诉彩礼款可按20,000.00元返还为宜;因有40,000.00元彩礼系打入杨某某账户内,证明杨某某经手了该笔彩礼款,故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洋彩礼款20,000.00元;
二、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姜某某负担456.60元,李洋负担1,9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海 审 判 员 王润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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