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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BOM90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紫玉街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井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侯金侠追尾相撞,造成路井奎、侯金侠受伤,侯金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井奎承担次要责任,侯金侠无事故责任。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对方事故事故损失495000元(其中包括路井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侯金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1998年5月13日,到2011年5月13日应换领新证。由于未及时体检,未能按时换领新证,后于2011年12月27日换领了新驾驶证(B2本)。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原告的驾驶证并没有被吊销,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32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责任险200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及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后换领了新驾驶证,但驾驶证附页记录栏中明确载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自2011年12月27日起恢复。另外,原告还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双方订立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2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原告主张保险免责条款未向其解释说明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损失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事故损失以法庭核实为准。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名下的冀B×××××号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作出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李某某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李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李某某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1号)。该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采取黑体字印刷。其中在垫付与追偿的第九条中包含以下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2009版):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章节中包含以下内容: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其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李某某曾经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亲笔签字。因此投保单作为证据,对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的声明为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李某某签署的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另查明,关于李某某持有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5月13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有效期10年。驾驶证副证载明:自2011年12月27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1年5月13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李某某未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换领新驾驶证,于事故发生后换领了新驾驶证。换领的新驾驶证记载了上述内容。
还查明,事故造成路井奎受伤,侯金侠死亡,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某赔偿路井奎及侯金侠家属(路井奎与侯金侠系夫妻关系,侯金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损失49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井奎、侯金侠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86292.72元[其中路井奎医疗费40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680元(34元×20天)、误工费4080元(34元×120天)、摩托车损失600元、侯金侠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20年)、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井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路井奎承担30%为宜。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某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据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本院经审查发现,在原、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且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做出了解释、说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及时换领新驾驶证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原告逾期换领驾驶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换领了新驾驶证,其驾驶证并未被吊销,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造成路井奎及侯金侠家属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的事故损失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路井奎、侯金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0619.72元(路井奎医疗费40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000元;路井奎、侯金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45073(护理费680元+误工费4080元+侯金侠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事误工及交通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路井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6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承担1055元,原告承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韩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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