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夫妇在邯郸汽车西站购买车票2张,共付车费26元,乘坐被告营运的大客车(车牌号:冀D×××××)回老家广平县平固店。行至肥乡县北环附近时,车上一小偷持刀行窃,殴打用手机拍录小偷行为的另一名乘客,原告上前扭住小偷欲将其扭送派出所,其他乘客也纷纷起来协助原告;小偷挣扎着向车门逃去,原告和其他乘客都大呼司机不要开门放跑了小偷;由于原告紧紧抓住小偷不放,小偷回身捅刺原告胸口一刀,并喊叫司机“开门”,该司机为小偷打开车门,致使小偷下车狂奔而去不知所踪。众乘客追赶不上,一边报警,一边将受伤的原告紧急送往附近肥乡长安医院救治。该司机系为被告履行运输职责,应属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付未果,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 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除外”。原告当庭出示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其显示是从邯郸至平固店路口,据此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万合集团成立了客运合同,当庭原、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乘坐万合集团名下的冀D×××××号客车过程中为了制止歹徒因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万合集团作为承运人负有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歹徒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万合集团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37.37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原告已经在北京市务工两年以上,其主张以2012年度市平工资为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5223元(5223元÷30×30);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员王桂芹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为506元(9102÷12÷3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00元(5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天,每天为50元,共计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26元;7、财物损失,由于提供的有些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66.37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万合集团,其冀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 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除外”。原告当庭出示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其显示是从邯郸至平固店路口,据此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万合集团成立了客运合同,当庭原、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乘坐万合集团名下的冀D×××××号客车过程中为了制止歹徒因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万合集团作为承运人负有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歹徒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万合集团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37.37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原告已经在北京市务工两年以上,其主张以2012年度市平工资为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5223元(5223元÷30×30);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员王桂芹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为506元(9102÷12÷3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00元(5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天,每天为50元,共计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26元;7、财物损失,由于提供的有些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66.37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万合集团,其冀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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