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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2日立案之日的利息11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庭审确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还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接了平湖绿岛挡土墙工程,为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7年元月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一直未还。按照约定,被告还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因工程投资需要,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2017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还剩15万元未偿还。2018年8月20日,被告任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平湖绿岛挡土墙工程借李某某2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2017年元月归还5万元,还剩15万元未偿还。还欠李某某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注:若9月10日还未归还就计取利息(年利息15%计取)。立据人:任某某。2018年8月20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截屏,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及计算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确认已于2017年元月偿还5万元,还剩15万元未偿还,即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20日前此笔借款无利息。该借条下方注明:“若9月10日还未归还就计取利息(年利息15%计取)”,结合2018年8月20日前此笔借款无利息的事实,此批注应理解为:若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未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只能支持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任某某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

书记员: 王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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