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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淡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淡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23843.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在房屋楼顶砌墙时,因墙壁倒塌,原告从二楼楼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多发骨折并截瘫伤残等级评为四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为150天,需后期治疗费16500元。原告为被告许某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是受被告淡杰某邀约,报酬为每天160元,由被告许某某支付被告淡杰某后,淡杰某再向原告支付的。由于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分歧较大,两被告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许某某辩称,2017年3月,被告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淡杰某,请淡杰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升屋顶盖瓦和装门窗等)。升屋顶砌墙最高的地方2米,低的地方只有1米多。2017年5月4日淡杰某共组织6人为许某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许某某与淡杰某协商决定大工按每天160元,小工按每天130元结算。5月5日许某某出去拖木料,回家后听说原告李某某从屋顶上摔下受伤。许某某把做屋顶防水隔热层的工作全部交给了淡杰某,李某某是受淡杰某的雇请,现场管理由淡杰某负责,主要设备也由淡杰某提供,许某某与淡杰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淡杰某负责赔偿,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淡杰某辩称,被告许某某2017年5月1日从外地回家后,与淡杰某联系,请被告淡杰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2017年5月4日,淡杰某以及邀约的5人(包括李某某)到许某某家里开始做屋顶防水隔热层,具体工作包括升屋顶盖瓦、贴瓷砖、装门窗等。在开工之前淡杰某与许某某再次协商决定,按点工计算报酬,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30元,做工期间许某某提供每人10元午餐费。淡杰某自带必要的施工设备(搅拌机和鸡公调),双方协商完工后向许某某收取适当设备使用费,后因为李某某摔伤致残需赔偿,所以淡杰某就没有要求许某某支付设备使用费。2017年5月5日李某某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摔下来是因为没有按照日常规定的要求砌墙,墙砌得过高才粉刷,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将自己置于不安全的状态所致,李某某自身是有较大过错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淡杰某和许某某各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淡杰某等6人都是按照做工天数分工种向许某某领取工资的,李某某并非是为淡杰某提供劳务,二者不形成劳务关系,淡杰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淡杰某,欲请淡杰某为自家农村二层房屋做屋顶防水隔热层。许某某2017年5月1日从外地回家后,再次与淡杰某联系,协商请淡杰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事宜。2017年5月4日,淡杰某以及受其邀约的另5人(包括李某某)到许某某家里去做屋顶防水隔热层,具体工作包括升屋顶盖瓦、贴瓷砖、装门窗等。按房主许某某要求,升屋顶砌墙最高的地方2米,低的地方有1米多。许某某与淡杰某协商决定大工按每天160元,小工按每天130元结算,做工期间许某某提供每人10元午餐费,淡杰某自带必要的施工设备。2017年5月5日淡杰某等6人为许某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李某某在房屋楼顶砌墙时,因墙壁倒塌,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椎多发骨折并截瘫伤残等级评为四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为150天,需后期治疗费16500元。李某某受伤后,未完成的工作,由原6位施工工人中的李某负责组织完成。前期工人工资许某某按约定结算并支付淡杰某,淡杰某再支付其他工人。许某某、淡杰某各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许某某、淡杰某对李某某鉴定的四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在对李某某体检过程中,其不能配合完成体检”为由终止鉴定,将委托案卷退回,本院专门负责委托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咨询其他鉴定机构得知,若当事人不能配合完成体检,鉴定机构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鉴定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被告许某某、淡杰某的身份基本信息、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胡某、李某、董某、王某证言、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淡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淡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请被告淡杰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双方事先未约定好总工程款,而是约定施工工人分工种按日计算报酬,并非以工作成果为标准计付报酬,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房主许某某与包括淡杰某、李某某在内的6位所有施工工人形成劳务关系,许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主张与淡杰某做屋顶防水隔热层的口头协议属承揽合同,二者形成承揽关系,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淡杰某虽为揽活者和施工工人组织人,对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管理责任,但淡杰某与李某某等5位施工工人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淡杰某未多获取报酬,故淡杰某与李某某等5位施工工人之间并非形成劳务关系,淡杰某对李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淡杰某表示还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请求赔偿,依法适用过错原则,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兼顾利益平衡,李某某的损失以责任人许某某赔偿60%,自行承担40%为宜。关于对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二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李某某不能配合完成体检,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将委托案卷退,其他鉴定机构也无法根据现有资料作出鉴定意见,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明显不合理,根据现有情况,以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为宜。关于李某某损失的认定: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79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9450元(105天×90元/天)、误工费9051元(105天×86.20元/天)、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3241元(12725元/年×20年×7.2%)、后期治疗费为16500元、营养费为4500为(15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李某某的损失合计29429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94291.83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176575元,扣减李某某前期已获得的赔偿款20000元和判决第二项淡杰某支付李某某的损失20000元后,许某某还应向李某某支付136575元;二、被告淡杰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0元;三、付款时间: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3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红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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