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陈国平
万端云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宜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杨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万端云,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海,该公司固始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陈国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虽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列为被告,但该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其上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替代固始支公司应诉,并承诺承担其固始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已准许其以被告名义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祁某某与博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及被告信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重新鉴定时间两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宜昌市仁和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455.93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180元。(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177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即119天。该期限虽长于原告受伤之日至作出第一次鉴定结论前一天的期间,但因被告提起重新鉴定,原告的定残时间,应以本院采信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119天计算。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高于其主张的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即17850元。(六)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该标准符合本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可按此标准计算,即5900元。(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在外地受伤,外地治疗,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亲属来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湖北省2014年度发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九)财产损失: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眼镜损坏而重配眼镜,该费用为财产损失,计848元。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111815.93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4815.93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84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5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4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0405.93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替代其分支机构固始支公司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4410元,依法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0405.93元,依法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即21284.15元。陈国平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9121.78元。因陈国平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陈国平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应转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信阳运输公司虽然基于其与陈国平的挂靠关系而应对陈国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陈国平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承担,故在本案中信阳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李某某支付的第一次鉴定的费用800元,应由祁某某与陈国平按前述比例承担,即祁某某承担560元,陈国平承担240元。博某公司既非事故当事人,也非车主,事故发生时祁某某的驾驶行为也非履行博某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祁某某已经为李某某垫付27321.51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5477.36元,超出的部分扣减祁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祁某某。陈国平已为李某某垫付1万元,扣减陈国平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部分,亦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国平。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提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未有改变,故重新鉴定的费用1955元,应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93531.78元;被告祁某某多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款项扣减祁某某应负担诉讼费后的余额4785.36元,以及被告陈国平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款项扣减陈国平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的余额94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分别支付给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陈国平。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1284.15元(已赔付)。
三、被告陈国平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240元(已赔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692元(已扣减抵付),由被告陈国平李负担297元(已扣减抵付)。重新鉴定费用19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宜昌市仁和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455.93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180元。(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177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即119天。该期限虽长于原告受伤之日至作出第一次鉴定结论前一天的期间,但因被告提起重新鉴定,原告的定残时间,应以本院采信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119天计算。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高于其主张的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即17850元。(六)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该标准符合本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可按此标准计算,即5900元。(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在外地受伤,外地治疗,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亲属来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湖北省2014年度发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九)财产损失: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眼镜损坏而重配眼镜,该费用为财产损失,计848元。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111815.93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4815.93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84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5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4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0405.93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替代其分支机构固始支公司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4410元,依法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0405.93元,依法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即21284.15元。陈国平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即9121.78元。因陈国平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陈国平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应转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信阳运输公司虽然基于其与陈国平的挂靠关系而应对陈国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陈国平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保险承担,故在本案中信阳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李某某支付的第一次鉴定的费用800元,应由祁某某与陈国平按前述比例承担,即祁某某承担560元,陈国平承担240元。博某公司既非事故当事人,也非车主,事故发生时祁某某的驾驶行为也非履行博某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祁某某已经为李某某垫付27321.51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5477.36元,超出的部分扣减祁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祁某某。陈国平已为李某某垫付1万元,扣减陈国平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部分,亦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陈国平。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提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未有改变,故重新鉴定的费用1955元,应由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93531.78元;被告祁某某多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款项扣减祁某某应负担诉讼费后的余额4785.36元,以及被告陈国平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款项扣减陈国平应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的余额94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分别支付给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陈国平。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1284.15元(已赔付)。
三、被告陈国平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240元(已赔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692元(已扣减抵付),由被告陈国平李负担297元(已扣减抵付)。重新鉴定费用19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1200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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