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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新东
武志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东。
委托代理人武志杰。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东、武志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来猛和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113,264.07元。误工时间为104天,护理时间为3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75元,护理费为4,307元。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营养费按34天计算,每天按30元的标准,数额为1,02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96,564元,车辆损失额为12,342元。上述各项共计249,172.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96.9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的246,775.1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23,38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某某共应赔偿原告127,388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05,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5,388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96.94元。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839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19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来猛和张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113,264.07元。误工时间为104天,护理时间为34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75元,护理费为4,307元。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营养费按34天计算,每天按30元的标准,数额为1,020元,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96,564元,车辆损失额为12,342元。上述各项共计249,172.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96.9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的246,775.1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23,38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某某共应赔偿原告127,388元,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05,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5,388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96.94元。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839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19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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