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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人民币20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告称其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基于工作关系和感情因素,凑齐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后原告为此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还款29646元,尚欠原告借款20354元,至今为止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37750元,第二次原告当面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775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还款29646元后,尚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实际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47750元,后陈某某出具了借据,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4775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欠款29646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104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1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计15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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