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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储藏室。现被告同意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21.5192元/日(房屋价款215192元×0.000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租房等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圣景福城小区A区8号楼3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129.79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该小区A区8号楼22号储藏室一间;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115.48元(违约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21.5192元/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储藏室。现被告同意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21.5192元/日(房屋价款215192元×0.000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租房等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圣景福城小区A区8号楼3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129.79平方米房屋一套及该小区A区8号楼22号储藏室一间;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115.48元(违约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21.5192元/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杨雄根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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