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
陈金辉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公安县人,服装厂裁剪工。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购买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的车票乘坐鄂E×××××车辆后,即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将原告李某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司机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卧铺摔下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计9527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3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32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63279.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购买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的车票乘坐鄂E×××××车辆后,即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将原告李某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司机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卧铺摔下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计9527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3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32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63279.1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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