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诚信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1450元、施救费19000元,有天津安泰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报告及怀安县诚信吊装公司施救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52650元。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诚信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1450元、施救费19000元,有天津安泰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报告及怀安县诚信吊装公司施救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52650元。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志刚
书记员:米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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