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王洪琴
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99号。
代表人舒水金。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事保险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良、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立、王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妻刘海清在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的业务员刘有昭的推荐下与被告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一份。投保人为刘海清、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保险费为7780元、交费方式及日期为每年的6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该合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十八项约定: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指为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实际实施了开腹进行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该合同第七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好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3年6月21日,投保人刘海清向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缴纳保险费7780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某因急性胰腺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3月26日行右上腹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开支医疗费343585.08元。尔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随州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5月22日,人寿保险随州公司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李某在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而拒赔,并要求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该通知书于同年6月16日由李某的亲戚刘海涛代领。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保单资料、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保单资料、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均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交由原告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投保180日后患急性胰腺炎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十八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被告应按该保险合同第七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而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应当将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或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保单资料、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均无免除被告方责任的条款以及足以引起原告或者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员刘有昭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或解释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解释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之妻刘海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原告的病情”。据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载明,告知事项4-12项中(11项除外),被保险人、投保人栏均为“否”,且原告提交的保单资料中记载“被保险人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电话告知2009年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但告知事项8中C被保险人、投保人栏仍为“否”。告知事项中既无被告方销售员刘有昭的的签名,又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因此,该告知事项中的“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销售员刘有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告知事项中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询问,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根据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事项中载明: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对有关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体检,由医院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体检后制作“体检报告书”,供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提供依据。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体检,不符合被告方的规定。现原告患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再行对原告投保前的身体进行“复查”,无法律依据。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共二十种疾病与原告投保并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重大疾病(2012版)利益条款)》中共四十种疾病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李某解除与其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的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投保180日后患急性胰腺炎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十八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被告应按该保险合同第七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而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应当将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或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保单资料、电子投保单及电子投保确认单上均无免除被告方责任的条款以及足以引起原告或者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员刘有昭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或解释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解释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病未如实告知,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之妻刘海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原告的病情”。据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载明,告知事项4-12项中(11项除外),被保险人、投保人栏均为“否”,且原告提交的保单资料中记载“被保险人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电话告知2009年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但告知事项8中C被保险人、投保人栏仍为“否”。告知事项中既无被告方销售员刘有昭的的签名,又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因此,该告知事项中的“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销售员刘有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告知事项中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询问,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根据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事项中载明: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对有关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体检,由医院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体检后制作“体检报告书”,供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提供依据。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体检,不符合被告方的规定。现原告患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再行对原告投保前的身体进行“复查”,无法律依据。被告还辩称,“原告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共二十种疾病与原告投保并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重大疾病(2012版)利益条款)》中共四十种疾病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李某解除与其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的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晓华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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