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波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东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59083M。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波林与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000元及已产生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193380元和后期利息损失以87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卷闸门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12月28日,就原告承接的卷闸门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结算作出了费用审批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金额为879000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依据该审批单审批的金额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具状起诉。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原告诉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制作该批卷闸门的事实,该公司现存的卷闸门数量远远少于原告举证的数量,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3、工程款清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订做不锈钢加工,工程款审批金额为87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4、存量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门面一间。
5、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用该门面房款抵作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该房款未实际履行)。
6、证人证言,拟证实胡某2013年9-10月份在力达木业加工厂加工卷闸门,加工完成后送往被告的工地上,共送了3-4车(货车容量为五吨)。
7、证人证言,拟证实杨某接受原告指派,2013年8-10月份在被告的工地上看守材料(卷闸门数量有百余件)。
被告天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没有附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另外,该清单上的金额与转单上的金额不相符。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时间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存在矛盾。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被告天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胡某、杨某到庭进行了质询,证实原告依照约定承接该项工程,并指派杨某、胡某加工、运输、看守材料,工程所涉材料确有较大数量。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原告承接被告天某公司的卷闸门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开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波林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系付交购门店款注:付工程款三年利息(879000元+301000元)收款人:李开先”。
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就承接的卷闸门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提交了费用审批单,预算金额为890048元。
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一套,总价款为110万元,按其他方式:抵扣工程款。
2014年10月12日,被告的部门经理徐幼祥在该费用审批单中部门经理签字栏中签注“已审核徐幼祥2014.10.12”。
2014年10月15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开先在该费用审批单中董事长栏中签名。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金额(审批金额)为879000元。
原、被告用门面房款抵作工程款,但均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开先变更为张军。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林承接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卷闸门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卷闸门工程费用审批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卷闸门的数量与被告现存的卷闸门数量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1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93380元和后期利息损失(以87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林支付工程款879000元及利息(以87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婷
书记员: 陈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