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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晏彩云、太保南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晏彩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彩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晏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晏彩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晏彩云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挂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小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按15%核减理赔,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6天,但原告只请求计算1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4543.86无异议,本院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市,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颅骨修补必然会发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所鉴定的3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晏彩云对保险公司核定的9559.00元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确认。施救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247.29元(含后续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费16817.67元(45470.0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4543.86元(23693.00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0.0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738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挂号费、照相费计1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9859.00元(9559.00元+300.00元),共计158992.62元。
对于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提出的赣A07716号厢式货车未年检而拒赔三者商业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的所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被告晏彩云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时,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未就车辆未年检提出异议,就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因交通事故带来的赔偿风险有所预见,但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疏于检验所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因此应对承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晏彩云所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不论是字号还是行间距都过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采取适当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赔三者商业险,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三者商业险的合理理由。因此,对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拒赔三者商业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赣A07716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晏彩云在庭审中陈述的受让车辆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未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晏彩云亦不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对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赣A07716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和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晏彩云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2.00元,误工费16817.67元,护理费45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83743.53元。除鉴定费用外,下余损失73506.29元由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计58805.03元。因被告晏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20%计14701.26元由被告晏彩云赔偿。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42548.56元,被告晏彩云的赔偿总额为1644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以下均含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人民币83743.53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人民币58805.05元,共计142548.56元(已给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
二、被告晏彩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4.06元(已给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保险公司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741301040006542)。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晏彩云负担16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
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晏彩云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挂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小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按15%核减理赔,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6天,但原告只请求计算1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4543.86无异议,本院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市,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颅骨修补必然会发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所鉴定的320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晏彩云对保险公司核定的9559.00元修理费无异议,本院确认。施救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纳入财产损失范围。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247.29元(含后续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费16817.67元(45470.0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4543.86元(23693.00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0.0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738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挂号费、照相费计17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9859.00元(9559.00元+300.00元),共计158992.62元。
对于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提出的赣A07716号厢式货车未年检而拒赔三者商业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的所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被告晏彩云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时,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未就车辆未年检提出异议,就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因交通事故带来的赔偿风险有所预见,但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疏于检验所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因此应对承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晏彩云所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不论是字号还是行间距都过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采取适当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赔三者商业险,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三者商业险的合理理由。因此,对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拒赔三者商业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赣A07716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晏彩云在庭审中陈述的受让车辆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未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晏彩云亦不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对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赣A07716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和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晏彩云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据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82.00元,误工费16817.67元,护理费45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83743.53元。除鉴定费用外,下余损失73506.29元由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计58805.03元。因被告晏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20%计14701.26元由被告晏彩云赔偿。被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42548.56元,被告晏彩云的赔偿总额为1644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以下均含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人民币83743.53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人民币58805.05元,共计142548.56元(已给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
二、被告晏彩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4.06元(已给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保险公司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741301040006542)。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晏彩云负担16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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