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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阳某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洋保险代理公司呼玛营业部经理,住呼玛县呼玛镇。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二道街汇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小杰,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加刚,男,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党组书记,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起,男,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呼玛县呼玛镇。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15877.3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在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下属部门呼玛支公司任经理期间,为呼玛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宣传牌制作、办公用品、农险用车修理等垫付费用合计115877.30元,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上级部门应当给我核算并返还我垫付款115877.30元。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某财险大兴安岭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日,李某被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聘任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呼玛支公司经理,2017年8月李某被省级公司解聘。李某被聘任经理期间发生的宣传牌制作、办公用品、农险用车修理等费用结算问题,李某本人与公司之间既没有口头约定也无书面约定,执行的是公司内部核算制度,能不能被具有独立核算的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核销,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行为,李某的诉求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法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1.5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乃礼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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