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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联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联系。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贾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248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贾某某开发的霸州益津家装建材城,原告率领工人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16年1月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施工班组的出勤表上签字,证明下欠原告在内的24人的人工费124864元。后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以贾某某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事情反应至霸州市政府,多次调解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发包方益津家装建材城(甲方)与承包方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霸州市益津家装建材城;工程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约为:2900000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被告贾某某以发包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被告赵某某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注册资本为3000万人民币,行业为土木工程建筑业。原告主张其率领工人在霸州益津家装建材城工地做钢筋工。2016年1月,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施工班组的出勤表上签字,证明下欠原告在内的24人的人工费124864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赵某某自愿以个人名义偿还拖欠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被告贾某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方益津家装建材城(甲方)与承包方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带领23名工人到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益津家装建材城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不同意追加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赵某某作为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4864元,属于对单县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的加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劳务费124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24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给付其劳务费,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248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24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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