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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平、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陶某某,李某只是代陶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因此李某对案涉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王某某自认案涉借款是其丈夫冯立平与陶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因此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王某某辩称,案涉款项是王某某通过其丈夫冯立平出借的,且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权向债务人李某索要;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亲笔书写借据的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对案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王某某及其丈夫冯立平多次找李某索要借款,并且也提供证人证实索要过程,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3日陶某某向王某某丈夫冯立平借款100,000.00元,冯立平说让他找个有固定工作的人出条才能借,陶某某找李某出的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李某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所出,但钱不是自己所花,对王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借据的诉讼时效有异议。故本庭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因陶某某证实王某某与冯立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王某某有权对李某主张权利。李某对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已调到县中心幼儿园工作,不在教育局工作,而且证人不知王某某要的是什么款项。对杜某某的证词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证人证实自己不认识李某。证人拉着冯立平要钱,是基于冯立平的自述,并没有看见过借据或者要钱的过程。这二份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对证人陶某某的证词有异议,证人说出完条过几天才给钱不是事实,是当场交付给李某。王某某对韩某某、王某的证词有异议,陈述不是事实,自己也不认识王某,只说找园长李某要钱,没有说别的。李某对自己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不在教育局工作,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某某、李某双方举的五位证人当庭证词均是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未使用猜测、推断性的评论语言,且与王某某、李某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将钱借给陶某某,由李某出具借据,并证实王某某在2008年年底、2010年、2012年年底、2013年、2014年向李某索要过借款的事实。王某某主张每年都向李某索要,李某反驳未曾向其索要过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此证实王某某索要借款具有连续性,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向王某某丈夫冯立平借款,由李某出具借条,王某某丈夫表示这钱冲李某要,算是李某借的,因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李某有按其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王某某、李某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8,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止),本息合计32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0元,保全费2,134.0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王某某举示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李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举示的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李某有异议,因王某某陈述与证人证实内容一致,在李某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李某举示的兰西中心幼儿元出具的证明,因王某某有异议,且因李某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与冯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0月30日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月30日在兰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王某某与冯立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李某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款项虽为冯立平经手出借,但从王某某二审举示的户口本和结婚证看,冯立平与王某某1990年10月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2013年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办了结婚证,故冯立平2007年出借的案涉款项应为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冯立平对王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并无异议,因此王某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以案涉借贷关系为标的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某举示的借据并无异议,对借据中本人签名亦予以认可,但其在庭审中称其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李某是在借据中借款人后签字,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担保人,且王某某对此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某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给王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已经在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至于李某明知借款由案外人使用但仍然出具借据表明其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李某对案涉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现王某某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据向李某主张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在案外人陶某某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李某可另行向陶某某主张偿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2月,按王某某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从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证言看,2009年至2015年间,三人分别多次开车陪同冯立平、王某某向李某索要借款,虽然三人对具体谈话的内容无法证实,但三位证人证言已经证实王某某并未放弃主张案涉借款且在多年间多次向李某主张的事实。从上述内容看,王某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本人及其丈夫冯立平多次向李某索要借款的行为已经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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