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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和购车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款100000元,且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供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陈武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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