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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次开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始即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去吉林运送水稻收割机,当车辆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269公里加800米处时,同车司机李凤举驾驶的×××货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及右股骨头骨折,后经鉴定,两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00元,护理费17,16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902.60元,误工费25,8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366.1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春生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春生雇原告李某等人在呼兰区石人镇干活,10月8日晚上12点钟赶往吉林收水稻,一行6人开两台车,由于洪亮开徐春生的车,该车上有徐春生、将畔。李凤举开货车,李某和李方在车上。2014年10月9日8时,李凤举驾驶×××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方向行驶至26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王艳飞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并住院治疗。
2014年10月12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做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飞、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手术后于10月13日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于11月6日出院,李某二次住院共计2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9,127.66元,其中李凤举在李某住院期间给拿38,000.00元,其余由李某自己支付。
李某诉前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做出(2016)鉴定字第7-00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4、择期分别取出两处内固定物,其费用匡算人民币为1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
该案在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徐春生提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徐春生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摇号各方当事人到摇号确定的法鉴中心鉴定时,由于被告徐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未到现场,也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视为放弃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是被告徐春生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李凤举应承担责任,但司机李凤举与原告都是被告雇佣人员,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李凤举已支付医疗费38,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经核实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1,127.66元(39,127.66元扣除李凤举支付3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00元),误工费25,816.00元(12个月×2,151.33元),护理费17,160.00元(120天×143.00元),营养费15,000.00元(15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902.00元(10,453.00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60元(7,830.00元×4×21%×?),以上共计人民币135,094.86元。
关于被告徐春生抗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2、司机李凤举在肇事后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原告,3、医疗票据中2015年4月14日照相费80.00元,没有记载就诊科室及2014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在哈市道外区实丰医疗器械批发站购买的防褥疮气垫和拐一个计270.00元不能证明是李某购买,也不能证明治疗李某伤情。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在询问被告徐春生的笔录中记载,被告承认雇李某为其收割机干活,而且证人也证实了李某是被告徐春生雇佣的,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关于司机李凤举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原告这一主张,庭审时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抗辩称医疗费80.00元,虽然无就诊科室,但是有李某的名字,该票据在医疗终结期内,另270.00元的防褥疮气垫和拐一个是在住院期间内发生的,也是李某在住院期间术后必备的两件物品,因医院没有该物品,按医嘱在外批发的,且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对被告徐春生以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94.86元(医疗费1,127.66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25,816.00元,护理费17,16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90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00,由被告徐春生负担2,93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17.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被告徐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綦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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