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厚伟,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厚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1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1,130.02元及5万元后,余额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零星修缮工程提供施工劳务。2016年10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上海东方证券公司维修项目进行室内线路整改作业。上午7时许,原告在用手枪钻凿孔过程中,从扶手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履行劳务职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从事的并非危险作业,其在作业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上海东方证券公司维修项目进行室内线路整改作业。上午7时许,原告站在铝合金扶梯(证券公司提供)上用手枪钻往室内天花板龙骨上凿孔时,从扶梯上摔落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
另查,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岗位操作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后,召集原告为其提供施工劳务,施工的具体事宜由其负责指派,报酬亦由其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负有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在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后,被告因未能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高处施工具有显而易见的潜在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就站立于扶梯上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受伤亦有过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定为61,130.02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40元。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4,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二期治疗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重新鉴定结论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19,8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居住及收入情况,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为3,5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使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故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3,70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2.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32.6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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