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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岳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岳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丙宽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2日我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岳德国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4)乐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岳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架、鱼等貂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东海村养殖貂。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交易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和原被告认可,双方间买卖饲料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知原告其需要饲料的种类及数量,然后由原告或其雇员将饲料送到被告的养殖场,经被告或其雇员验收后,原告开具一式两联的过磅单,其中一联自己留存,另一联交给被告或其雇员,但在原告留底的过磅单上从未让被告或其雇员签字。交易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核对过磅单是否一致,进行核算货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678元。庭审中,被告对于从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货款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过磅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饲料交易持续时间较长,且交易频繁,原告所主张的送货的同时开具一式两联的过磅单,原、被告各执一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收取货物不在过磅单上签字且不再另行出具交易凭证,对该交易习惯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亦承认从原告赊购饲料事实,从而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符合原被告间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德国给付原告李某饲料款人民币137678元。该款限被告岳德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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