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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738350元;2、被告因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违约金100000元(含履行保证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今,被告共支付租金882867元,下欠租金73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738350元有异议,被告已含设备款合计向原告支付1045069元(含50000元保证金),被告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施工保养费用88624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212307元;2、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经营困难双方曾协商两次降低租金,第一次是2016年4月起月租金降为每月25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1月起每月租金为23000元;3、关于违约金,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积极支付租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其中的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2015年3月2日、4月20日、2016年7月26日、3月8日四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3月21日收条与本案有必然联系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收条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肖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湖北美尔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西南花园开发部(乙方)签订新西南国际花园A2办公楼出让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预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购房款,乙方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需立即安排上述办公楼的验收,并一个月内将该A2办公楼西侧的一半(1-6层)交付给甲方使用。2014年8月15日,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肖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的店面坐落于XX市XX区XX号,两层建筑面积共计553.20平方米;2、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十五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9年8月14日止。2015年2月16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于XX市XX区XX号,建筑面积570平方米;2、双方商定房屋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3、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425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45000元;4、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初两天内交至出租方,第一个季度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签订的当天,承租方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履行保证金50000元;6、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向对方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刘某在租赁期间共向李某支付1010409元(1045069元-10000元-6350元-3050元-260元-150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以及另案的设备转让款256000元),刘某租赁期内实际支付租金704409元(1010409元-256000元-50000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间,两次调整租金,第一次从2016年4月起每月租金为25000元,第二次从2017年1月起每月租金23000元;2、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退出房屋,未续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菁、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某与刘某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但刘某未履行全部给付租金的义务,又因根据双方约定刘某在租赁期内应向李某支付租金1069500元(522500元+25000元×9月+23000元×14月),其只支付租金704409元,下欠租金365091元,故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李某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拖欠的租金365091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违约金1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实际给付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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