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拖欠的设备转让费90000元;2、支付原告设备转让费的违约金7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至今,尚欠设备转让费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备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被告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年3月1日,李某(转让方,乙方)与刘某(受让方,甲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设备具体见(设备明细表),经双方约定价格为256000元;2、本协议生效后按18月分期付清,即每月3号前付人民币15000元给乙方,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实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3、本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按本转让合同的总价款额50%,赔偿给另一方。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刘某从2015年3月开始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共计向李某付款548222.20元,其中包含设备转让款2560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菁、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已履行给付设备的义务,刘某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李某要求刘某支付拖欠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