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素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从李某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以修理厂手续做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此修理厂归李某所有,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12月27日”。当日,原告从其母亲刘桂艳银行卡内分两次取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秦皇岛银行《定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署名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条》及《定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起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