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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任晓龙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晋中西医结合医院人民医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对原告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原告主张休息3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120元/日=5520元,护理费16×114.57元/日=1833.12元。根据原告病情、所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79.08+1600+5520+1833.12+200=20632.2元人民币。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宁晋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梁永飞、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起诉违约行为人被告腾达公司或者侵权行为人梁永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选择起诉后其损失未能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另行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起诉另一责任人。故被告应当依据运输合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632.2-15000=5632.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案件中的保险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约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价值在于保障第三者遭受损害能够得到切实救济,其目的和宗旨是保护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对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632.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5元,原告李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宁晋中西医结合医院人民医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字样,故对原告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原告主张休息3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120元/日=5520元,护理费16×114.57元/日=1833.12元。根据原告病情、所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79.08+1600+5520+1833.12+200=20632.2元人民币。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宁晋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梁永飞、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起诉违约行为人被告腾达公司或者侵权行为人梁永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选择起诉后其损失未能全部赔偿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另行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起诉另一责任人。故被告应当依据运输合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632.2-15000=5632.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案件中的保险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约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价值在于保障第三者遭受损害能够得到切实救济,其目的和宗旨是保护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对被告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632.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5元,原告李某承担140元。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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