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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000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26‰,被告秦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5万元,借款期限300天,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月利率25‰,被告秦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双方又另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885000元,利随本清。被告利源公司、秦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从何时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只收到由刘某打来的194.6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88.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直接给付了被告88.5万元的现金,不符合事实,实际被告分文没有收到。该合同的签署人是刘某而不是李某,应由证人刘某当庭说明情况。被告共打给刘某174.9325万元,原告应当庭说明情况和用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保银借字20140310号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26‰,被告秦某某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利源公司转账194.6万元。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偿还,延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执行,延期利息利率上浮3‰作为违约金。原告此笔借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上述约定主张利息,被告利源公司对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息并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利源公司借款人民币88.5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现金88.5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证实,88.5万元借款是在安平县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在场人有原告李某、被告秦某某、证人刘某。原告李某将现金88.5万元交给被告秦某某,并签下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款合同为刘某代签。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88.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证人刘某是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等都是按刘某的要求做一些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两份服务协议、证明未见过李某本人,是按保定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要求做一些手续,此88.5万元为利源公司累计欠刘某及其开办的保定银杉投资咨询公司的利息和手续费折合而来,88.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延期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对关于88.5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双方自签订借款合同到给付借款的全过程,且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88.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未收到过原告的现金88.5万元,此88.5万元为利源公司累计欠刘某及其开办的保定银杉投资咨询公司的利息和手续费折合而来,但被告利源公司提供的借款情况明细仅为该公司单方面记录,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4.6万元+88.5万元=283.1万元。194.6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息至2017年9月30日,88.5万元借款原告自认结息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亦应认定。原、被告未就借款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原告李某与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637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冀06民终8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康、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秦金宝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利源公司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利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83.1万元向原告李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李某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7‰+3‰=20‰、25‰+3‰=28‰,原告要求被告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未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利源公司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秦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3.1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3.1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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