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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云,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证据三“保证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即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为债务人张行、朱春江、李海龙、张刚、刘德奎担保借款本金400000元,尾页体现债权人王某某保证人李某、赵某1、张国全、赵某2、李某某。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王某某采取移花接木的方法,将上诉人李某某为李某、赵某1、张国全、赵某2保证合同书尾部串接到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书》中,从而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担保的关键证据出现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对已过担保期限的债权让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中提出不承担案涉借款保证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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