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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7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933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给付自2017年5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120700元,约定借款本金207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到期后,于某某、周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11月,李某某找于某某与周某某索要借款,但二人为履行偿还义务,并又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于某某、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1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李某某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原、被告约定:“2014年2月28日到期,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一次性归还。”因于某某、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重新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该借款中20700元的借款金额的逾期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数额应为861元(20700元×6%÷365天×253天)。以及按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2014年4月29日到期,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一次性归还。”因此该借款中100000元的借款金额的逾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9日)数额应为3189元(100000元×6%÷360天×194天)。于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重新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其中20000元本金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因此2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数额应为2505元(20000元×6%÷365天×762天);其中50000元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因此5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数额应为5490元(50000元×6%÷365天×668天);其中50000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因此50000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数额应为3986元(50000元×6%÷360天×485天)。因此本案中,周某某应给付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为16031元(861元+3189元+2505元+5490元+398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周某某称,具体借款过程其不清楚,都是于某某负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0700元,给付利息16031元(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日的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计157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1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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