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贺伟蔬菜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联西路XXX号(联西集贸市场)。
经营者:徐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董塘村宋庄1组206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联西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贺伟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贺伟蔬菜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徐贺伟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伟蔬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初至2017年6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0月8日、2018年4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了8,000元、3,0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在开饭店期间向原告购买青菜、茄子等蔬菜。2017年6月7日,其在没有看到2017年1月至6月送货单的情况下,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欠条。2017年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青菜、茄子等蔬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贺伟蔬菜经营部货款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6月底先付2万元整,之后每月底支付人民币壹万,不拖欠。如不按时支付货款,贺伟蔬菜经营部有权对李某某进行起诉,变卖其财产,包括股票、房产、首饰等。本欠条起同等法律效果。”之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流水、微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贺伟蔬菜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0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