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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关西街1号航空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小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瑜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房地产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后,林州九公司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同民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919号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民航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春、被上诉人林州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以林州九建大同项目部的名义承揽原告工程完工。依据税法的规定企业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外地企业在当地纳税应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实其在企业所在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没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则应由施工地的原告代扣企业所得税。被告声称要到河南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没有钱,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以供其回河南开税收管理证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大同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基于其身份和合作关系借钱给被告李某某,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这200000元是预支工程款,不是借款,用于办理企业所得税,因为原告仍然欠工程款,这200000元应该在工程款中核减。
林州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在借款单上没有第二被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被列为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大同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原告方有工程承揽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票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系不妥。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持此案一审已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时限,应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案于2012年4月25日由本院发还重审,一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提出上诉,上诉后本院裁定准予反诉。2012年11月20日该案退回一审法院审理。后反诉第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委托代理人因病无法出庭,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也办理了相关延长审限手续,该案不存在超审限情形,且审判期限和原告诉求并无关系,不能作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补充审理一审法院再审时漏审的反诉一节。本院认为,该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同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对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反诉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随后受理了该公司的反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又当庭书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不存在漏审反诉问题,上诉人要求补充审理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永泰广场地上工程、格兰云天高层住宅楼C座工程和永泰广场地上工程竣工结算对帐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20万元是李某某个人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李广忠,借条上并没有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盖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某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系工程预支款,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借款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民航房地产公司借取了相应款项,理应依照该公司的要求及时归还,现上诉人拖欠不还,显系不当。被上诉人民航房地产公司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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