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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委托代理人:韩雪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鸿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东升村1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梅,被告博某地产委托代理人吕鸿章、张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提交房屋兑现单、购房发票及其他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与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博某万象城项目一期工程(A区)4号楼1-1601号房屋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次性履行付款义务人民币1194989.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面简称本合同)第十条,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却无故推迟,至今未交房,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提交房屋兑现单、购房发票及办理其他房屋买卖相关手续。被告博某地产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理由是原、被告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实际上是由秦某某志昊地产出售给原告,所得购房款也全部归志昊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给原告节省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是被告与志昊签订买卖合同,志昊在售让房屋后再出售给原告,按程序需收取二次过户产生的税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规避税费为目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且以合法行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以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博某·万象城项目一期工程(A区)4号楼1-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7.22平方米,价款为119498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某交来4-1-1601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1194989元。现该栋楼已经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有部分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签备案合同及购房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与被告博某地产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该房屋的买卖一事无论在前期如何协商,但最终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的协商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秦某某志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发生纠纷,不能阻却本合同的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博某·万象城项目一期工程(A区)4号楼1-1601号房屋,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向原告李某出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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