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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沿革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沿革,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雷庄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沿革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沿革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沿革诉称:原告从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四队高爱利处承包首钢码头沉淀池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木工和架子工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木工按每平方米35元,工程量为2720.18平方米,架子工计14000元。工程进行过程中,为赶工期被告的工人加班工资为27761元,架子工6000元。另外,被告木工加的零活儿工资为4425元,打灰工资1200元,被告应得人工费142592.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12000元,因人工费未结清,被告带工人到海港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由高爱利作为甲方支取给被告人工费118000元,被告实领人工费达230000元,多支取人工费93032.7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木工、架子工,人工费总价款为142592.30元,而被告却支取了230000元,多领取的93032.7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领的人工费87407.7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未从原告处多支取费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沿革(乙方)与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首钢码头沉淀池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当年4月1日,原告李沿革将其中的木工、架子工等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工程的总价款是142592.74元。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某分三次为原告李沿革出具33000元、17000元、56200元的收条三张,共计106200元,并签名捺印。2011年9月,被告张某等因在原告李沿革施工工地未领取足额的人工费,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追索人工费,经该大队协调,被告张某从高爱利处领取人工费11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对为原告李沿革出具收条上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并表示只收到原告李沿革支付人工费22000元,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三张收条捺印均为被告张某所捺印,被告张某支出鉴定费5400元。现原告李沿革诉讼来院,主张被告张某从原告处领取的106200元,从甲方高爱利处领取人工费118000元,共领取人工费224200元,比人工费总价款多支领87407.70元,该款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沿革未提供被告张某从高爱利处支领人工费的签收手续等有效证据,亦未提供高爱利与原告李沿革及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的证明。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自原告李沿革处承包木工、架子工等工程,其人工费应由原告李沿革支付。原告李沿革主张被告张某从原告处领取的106200元,从甲方高爱利处领取人工费118000元,共领取人工费224200元,比人工费总价款多支领87407.70元,该款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因原告李沿革未提供被告张某从高爱利处支领人工费的签收手续等有效证据,亦未提供高爱利与原告李沿革及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的证明,故高爱利支付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原告李沿革支付人工费的数额之中,无法核实。原告李沿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沿革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沿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李沿革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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