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捌拾万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故约定了两个月还款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然后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借款,分文未付。原告索债不能,故依法起诉。被告XX辩称,1、本案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诉称的“2013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完全不属实,对于这种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就原告一般的家境,不论其经济能力,还是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及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原告都未提供,也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我和原告仅有两年恋爱时间,在双方都并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原告说借款给我80万元,不符合常理;2、借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我与原告一起恋爱同居有两年时间,在同居期间,原告就多次以各种名义提出要我给付钱财,在无果之下,原告还以跳楼威胁我给付100万元。3、借条是原告非法获得的。2015年12月27日,我在原告暴力威胁之下出具的借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借据;4、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崇阳县公安局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在2015年12月27日,邀约八名男子将原告挟持后,出具一张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借据。后,原告以该张不实的借据诉至法院,其行为属恶意制造诉讼的行为,并意图借诉讼索要我数额特别巨大的8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李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XX的身份信息及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借条一份,证明XX在2015年8月30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四、报案材料及附件,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报过案;五、原告谢三军起诉陈世斌的相关材料,原告是因为认识陈世斌才借款给被告XX的;六、被告XX父亲与原告的短信;七、孙磊俊(系原告的一个朋友)向被告XX转账的银行记录,金额9.5万元,证明原告向孙磊俊提出借款要求,于2015年7月1日用转账的方式借款9.5万元给XX;八、何军(系XX的哥哥)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借款给何军,即原告与被告家属之间的借贷行为;九、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之前原告起诉被告的朋友陈四��的案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朋友借款的事实,更深层次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十、XX的父亲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的为人及家属之间的关系,XX的父亲也在短信中很明确的想要向原告借款;十一、原告的朋友李陆军转账给XX的发小何文兵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借钱10万元给XX的事实;十二、李国州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及户籍资料,证明李国州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是父女关系;原告是通过李国州的账户取现金给XX,即借钱给XX的资金来源,初步统计金额34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来源于崇阳县公安局刑侦科,证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带多名男子要挟被告出具借条;三、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邀约六名男���对被告进行打击报复,抢走被告的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及被告举证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邀约他人胁迫被告出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提供崇阳县公安局相关的侦查笔录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为XX出具这份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是在索债无奈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措施,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侦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被告2015年8月30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邀约他人胁迫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其来源不合法,且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借条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证据三之外,还另外补充提供了证据四至证据十二。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二,均是原告与他人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了涉案借款的资金往来并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经过交往两人成为男女朋友。2015年12月27日晚10时左右,原告李某某邀约四名男子开车来到崇阳,在崇阳大道钻石人间KTV附近的中国银行找到了被告XX,强迫被告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总借到李某某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还款时间(二个月),借款人:XX,2015年8月30号”。2015年12月31日,被告XX以原告索要分手费遭到绑架为由向崇阳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拆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捌拾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条是原告邀约他人胁迫被告出具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既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贷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