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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自龙)。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锦平。
委托代理人李安清,系李某某与李锦平之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顺、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锦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第三人李锦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售房书,约定“甲方(注:李某某)住房转让给乙方(注:任某某),房屋地址荆州区郢城镇高路村四组(注:28号)李某某私房,楼房一栋,两层预制结构,外加前后,两边小屋,农田七分,如国家占地由任某某所有,房屋售价11万元,不包括房屋过户手续等费用,如村组说没有户口不准在此住,由甲方负责。乙方付4万元,如甲方反悔双倍返还8万元,如乙方反悔分钱不退”。2012年7月8日,被告任某某付清房款,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任某某。
另,2013年2月4日,被告任某某的户籍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新庙乡新庙村3组搬迁至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高路村四组。

本院认为,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虽不是高路村村民,但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了高路村村民资格,成为高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的行为效力已经得到补正,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任某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李锦平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关于七分农田的认定系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七分农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5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李本顺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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