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2015)尚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某某(份证号),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爱民。
被告解某某(份证号),司机,住尚某某。
被告高某某(份证号),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尚某镇东大直街同心快餐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英宝,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负责人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高某某、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高某某、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30分,解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北方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国税宾馆对面时将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入院治疗三次,共支付医疗费55933.44元。
经尚某某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61890.94元,其他赔偿事项待鉴定后增加。
鉴定后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9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9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7.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110元,合计为123355.7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解某某负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医院诊断书三份、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花费医疗费55933.44元,住院53天。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以实际核算数字为准。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支持加强营养时间2个月。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110元。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费657.5元。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公司同意对李某某进行赔偿。
因被保险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结合本案事故中解某某车辆承担全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启动赔偿时,应扣除20%免赔额部分。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1日7时30分,解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北方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国税宾馆对面时将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尚某某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解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北方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免赔率为20%。
诉讼中,李某某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支持加强营养时间2个月。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9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7.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2110元,合计为123355.74元。
庭审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标准每年22609元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合计为129379.74元。
本院认为,解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北方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将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北方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解某某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免赔率为20%。
李某某主张医疗费55933.44元计算有误,应为558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计64164.94元,超出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余款54164.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54164.9元80%为43331.9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0832.99元,应由解某某承担。
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9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7.5元,合计为63036.30元未超出1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11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解某某承担。
高某某、北方公司对解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16368.25元;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942.99元;
三、被告高某某、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被告高某某、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北方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将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北方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解某某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免赔率为20%。
李某某主张医疗费55933.44元计算有误,应为558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计64164.94元,超出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余款54164.9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54164.9元80%为43331.9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0832.99元,应由解某某承担。
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护理费12160.80元(135.12元9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7.5元,合计为63036.30元未超出110000元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11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解某某承担。
高某某、北方公司对解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16368.25元;
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942.99元;
三、被告高某某、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被告高某某、尚某某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淑云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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