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吕江波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宋立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江波。
被告吕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唐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江波、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吕江波、吕某某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7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9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26.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7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9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26.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808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王俊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