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深
董某
董凤臣系被告董某之父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治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董凤臣系被告董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深诉被告董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深、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凤臣、赵彦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粮庄,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对利息进行了两种约定方式,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债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关于债务由被告孙某某偿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年息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深小麦款578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年息3%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出售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粮庄,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对利息进行了两种约定方式,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债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关于债务由被告孙某某偿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年息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深小麦款578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年息3%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高嘉琦
审判员:张海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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