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梅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北留智镇西第八村人,现住景县北留智镇碱场王村修理门市部。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州市德城区马市街62号院13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高嘉琦组成合议庭,曹春来主审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东、郑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一、原告受伤不是我方所导致的,人的眼睛是最脆弱的器官,经不起外界任何物体打击,原告陈述右眼损害是否是因答辩人操作中铁屑溅伤,原告所受伤害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值得怀疑的。原告从受伤到治疗,时间跨度巨大,是否存在因为延误治疗而导致的损害。二、原告所诉义务帮工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到答辩人处修车,答辩人对其提供服务,在此次服务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我们认为答辩人才是义务帮工人。三、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李某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有哪些。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无偿帮工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理由是在2010年10月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的汽车修理门市处修车,被告在卸传送轴时,因被告是一人修车,没有其他人员,被告让原告帮忙,被告用锤子在砸传送轴时溅起铁屑使原告的右眼崩伤,当时李某甲看到原告的眼部有伤,让原告到医院检查,随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景县北留智镇老君堂村杨氏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在杨氏眼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到医院为原告交付医药费,在杨氏眼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因伤情不见好转,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买了火车票,与原告及原告的哥哥李某乙一同到北京检查,检查后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回到景县后,原告的哥哥李某乙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住院费时,被告给付了原告方1000元。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帮工时所造成,被告的门市是李某某、李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与被告李某某调解谈话的视听资料。
二、证人李某甲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在北留智的门市处,我与被告是邻居,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修车,因为我与原告是同村,我就出来跟他站着说话聊天,被告叫原告给他扶着,原告就过去帮忙了。一会,被告砸东西的过程中崩着原告的眼睛了,原告让我看看他的眼怎么了,我一看,说是崩着了,让他赶紧去医院,然后被告就带着原告到老君堂医院了。我与原告站着说话的时候大概离修车的地方有三米远,修车的地方离公路大约二十米。原告蹲着帮忙,不到两分钟,就过来找我看看他的眼里是不是有什么东西。我看到他的眼里好像是个划痕,好像是左眼。
三、证人李某乙当庭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李某某的大哥,我听说原告的右眼是2010年10月一个下午在修车的时候受伤了,第二天我到老君堂医院看他,我去看过他几次,医院方告诉我医药费不够了,我就去找到被告让被告去给原告送钱。在老君堂医院住了十八、九天,只是缝合治疗的。后来邢台的专家,说得转院。我跟被告商量,李某某的哥哥把我、李某某和李某某送到德州,我们三个从德州坐火车到北京去看病。李某某出的路费,在北京治疗期间,李某某就出了两、三百元用于医药费,我拿了一部分钱。从北京回来后,因需要多次治疗,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就给了1000元钱。后来调解过几次,没调解成,被告说等治疗结束后再谈这个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方修车的时间是准确的。原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什么时间受伤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原告是义务帮工,我方不认可该陈述。原告是来修车的,不是来义务帮工的。对原告所受伤害,我方只能表示同情,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纯属意外。人的眼睛是最脆弱的器官,任何的沙子、树枝等物体都能导致眼睛的伤害。被告修车的地点是在马路边,比较空旷,其他外来的因素都不能避免。我方认为原告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只有李某某和原告二人,没有证人在场,在原告方的陈述中,原告方谈到原告被送到老君堂杨氏医院治疗,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及损失我方认为老君堂杨氏医院是否负有责任,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而加剧其损害后果。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在给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的。但证人李某甲所证实的和他对着的眼睛受伤,应是原告方右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视听资料,在损害还没有确定责任及损害后果数额有多大的情况下被告出于同情和人道,与原告就伤情进行商谈,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是负有责任的。
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实,原告受伤是左眼,在证人出庭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进行了核实,即李某甲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是有矛盾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李某甲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和他当庭的证言相互矛盾,在被告代理人反复发问被告受伤的是哪只眼,李某甲明确说明是左眼,并用手明确指明是左眼,而他提交的证言材料中所写为右眼,可证明该证人作伪证。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从未就此伤害进行过当面或电话的沟通和联系进行调解,对原告所受伤害证人李某乙仅仅是听说。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景县杨氏医院(老君堂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933.32元,其中北京住院花去医疗费25269.12元,德州购买药物花医药费439.2元,吴桥买药花费58.8元,景县买药花16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总计医疗费为559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先后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53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范荣护理,其妻子为农民,按每天34元计算45天),营养费9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11220元(原告受伤前为农民,按每天34元计算误工期为330天),交通费2414.4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到衡水邢台做鉴定花去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0047.2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根据衡水市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5958元计算20年,根据伤残等级乘以42%),鉴定费3889元(其中包括衡水鉴定费934元,邢台鉴定费29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136883.9元。
原告提交有证据有:⑴北京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⑵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单明细、收费收据;⑶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取出的眼内异物)、诊断证明、出院志、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⑷德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⑸吴桥县医院门诊收据;⑹景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⑺德州市德城区开心人大药房发票;⑻吴桥医药药材公司票据;⑼金象大药房票据;⑽衡水人康医药景县第一药房票据;⑾同仁堂崇文门药店票据;⑿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⒀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⒁交通费票据80张。(15)法医鉴定报告四份及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询问笔录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数据及数额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因原告在景县治疗,突然又转去北京,期间缺少需转院证明以致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对该费用不认可。产生的鉴定及鉴定的费用,属重复鉴定,重复鉴定造成的费用,不认可。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与河北眼科司法鉴定中心的第39号鉴定相冲突。这两份鉴定都不认可。关于河北眼科司法鉴定中心的第39号鉴定,对其依据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公安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关于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的第40号鉴定书,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书上所述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2-3万是不确定的。鉴定报告的结论要求是明确确定的,该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报告的要求。另外该报告中分析说明为原告需要眼底疾病的进一步治疗,而眼底疾病通常为自然疾病,与外伤没有关系。因为原告的伤都有××,在原告病历中指明原告双眼白内障。该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说明原告需治疗的是左眼还是右眼,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哪只眼所需的治疗费。
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视听光盘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证人李某甲不能明确确定原告是哪只眼受伤,但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眼部受伤的大致过程,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北京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单明细、收费收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取出的眼内异物)、诊断证明、出院志、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同仁堂崇文门药店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予确定。德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吴桥县医院门诊收据,景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德州市德城区开心人大药房发票,吴桥医药药材公司票据,金象大药房票据,衡水人康医药景县第一药房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属治疗原告眼伤所必需,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邢台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系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对该票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核实必需的支出费用,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认为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鉴办字(2012)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复鉴定,并申请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鉴办字(2012)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仅对李某某的眼球穿通伤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其视力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鉴办字(2012)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结合李某某的眼部视力作出的伤残鉴定,两份鉴定并非属于重复鉴定。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以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他人修理车辆,是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具有盈利性的商业活动。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进行修理,是基于其经营业务的商业行为,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修理车辆应是先修理,后支付报酬。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李某某的修理门市部修车,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无偿修理的事先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有偿修理行为。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应被告李某某的邀请,协助修理自己的车辆,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李某某为帮工人,被告李某某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某某的眼部受伤系被告李某某在维修操作中,因敲轧传动轴所迸出的铁屑所导致,被告李某某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意识到在拆卸传动轴过程中的敲轧行为,有可能会出现迸溅铁屑的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应为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维修门市部,系被告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
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万元、误工日为15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以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3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20元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较高,可按6000元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其所受伤害的部位,及因伤害所导致的后果,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按七级伤残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药费25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7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38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共计112032.12元。原告陈述在转往北京治疗后,被告方垫付了二、三百元的医疗费,及另给付了1000元的费用,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及不同意见,可确定被告给付了原告1300元,对该款应抵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2032.12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外,剩余款1107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他人修理车辆,是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具有盈利性的商业活动。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进行修理,是基于其经营业务的商业行为,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修理车辆应是先修理,后支付报酬。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李某某的修理门市部修车,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无偿修理的事先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有偿修理行为。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应被告李某某的邀请,协助修理自己的车辆,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李某某为帮工人,被告李某某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某某的眼部受伤系被告李某某在维修操作中,因敲轧传动轴所迸出的铁屑所导致,被告李某某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意识到在拆卸传动轴过程中的敲轧行为,有可能会出现迸溅铁屑的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应为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维修门市部,系被告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
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万元、误工日为15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以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3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20元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较高,可按6000元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其所受伤害的部位,及因伤害所导致的后果,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按七级伤残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药费25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7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38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共计112032.12元。原告陈述在转往北京治疗后,被告方垫付了二、三百元的医疗费,及另给付了1000元的费用,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关证据及不同意见,可确定被告给付了原告1300元,对该款应抵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2032.12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外,剩余款1107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李文生
审判员:高嘉琦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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