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治国,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霞光,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张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霞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原告李治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甲方李治国,乙方(借款人):张霞光,身份证号:1321291974010××××4电话:186××××6118,张霞光今借到李治国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到期不还超一天罚1000元,借款人:张霞光,2015年4月25日”。
2、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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